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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论政府的一般职能及其经济影响


第一节 人身和财产不十分安全的影响

  在我们讨论政府应该直接干预哪些事情,不应该直接干预哪些事情以前,有必要考察一下政府在行使其一般职能时带来的有害的或有益的影响。所谓一般职能是指政府在所有社会都行使的那些职能,指大家都赞成政府行使的那些职能。
  政府的第一项一般职能,就是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用说,政府能否很好地执行这项职能,对社会的经济利益是有影响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得不到保障,也就等于说是人们所作出的牺牲或努力与目的的实现之间没有确定的关系。意味着播种人不一定能得到收获,生产者不一定能享用自己生产的产品,人们节俭日后不一定能享受。不仅意味着劳动和节俭不是致富之路,而且意味着暴力是致富之路。当人身和财产的不安全达到一定程度时,弱者的财产便会听凭强者宰割。生产者的自卫力若不及非生产者的掠夺力,生产者就无法保有自己生产的产品。所以,当不安全超过一定限度时,由于生产阶级无力抵抗掠夺阶级,生产阶级的成员就会一个个地投靠掠夺阶级的成员,宁愿受一人的掠夺,而逃避所有人的掠夺。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中世纪,私有财产大都变成了封建财产,许多较贫穷的自由民都自愿世世代代作统兵贵族的农奴。
  不过,在理所当然地重视人身和财产的这种极为必要的安全时,我们不应忘记。即使就经济目的来说,也有另外一些同样必不可少的事情,这些事情常常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补救政府保护的不足。正如我们在前面一章 中说的,意大利、佛兰德和汉萨同盟的各自由城市,经常处于内乱和外息的状态,人身和财产受到的保护很不充分;然而,在数世纪内,这些自由城市却迅速繁荣起来,财富迅速增加,许多工业技艺达到了很高水平,极为成功地进行了多次遥远而危险的探险和商业航行,拥有足够的力量与大封建领主抗衡,并且甚至能保护自己不受欧洲各国君主的侵害,能做到所有这一切的原因是:在混乱与暴力中,这些城市的居民仍能相互结合与合作,并享有某种原始的自由,这些因素合在一起,使他们成了勇敢、精力充沛和高尚的民族,使他们热心于公益事业,具有很强的爱国主义精神。这些自由城市和另外一些自由国家在没有法律的时代的繁荣昌盛告诉我们,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某种程度的不安全使勤劳努力和实际才能成为安全的条件,因而这种不安全既有坏的一面也有好的一面。只有当不安全达到极为严重的程度,致使人类无法以自己的一般能力适当自卫时,不安全才会起瘫痪作用。主要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于国家的繁荣来说,政府的压迫要比自由制度下几乎任何程度的没有法律的混乱状态有害得多,因为政府的权力一般说来是任何个人所无力反抗的。一些国家尽管处于四分五裂的近乎无政府的状态,却仍能积累一定数量的财富并取得一定程度的进步,但如果人民无限地遭受政府官吏的专横压榨,这样的国家则不可能继续保有工业和财富。在这样的政府统治下,要不了几代人的功夫,工业和财富就会消失殆尽。仅仅由于这一原因,地球上的一些最为美丽富饶的地区,先是在罗马人的统治下,后来在土耳其人的统治下,变成了一片荒漠。我说仅仅由于这一原因,是因为这些地区本来可以象其他国家那样极为迅速地从战争的破坏或其他暂时的灾难中恢复过来。艰难困苦通常只会激励人们努力奋斗,致人于死地的是白白努力而无结果。

第二节 过度课税的影响

  政府课税过度虽然会造成很大危害,但从对经济的影响来说,所造成的危害却不如轻得多的政府官吏的压榨那么大,因为这种压榨或者使纳税人受到政府官吏的专横对待,或者使技艺、勤劳和节俭处于不利地位。在我国,赋税给人们带来的负担是很重的,可是由于人人都知道赋税的限度,缴纳的赋税很少超出人们的预料和计算,由于课税的方式不那么挫伤人们勤劳和节俭的积极性,因而赋税几乎没有减少繁荣;有人甚至认为,赋税反而增加了繁荣,因为它使人们更加勤劳以减轻赋税带来的压力。但在许多野蛮而专制的东方国家,课税就是要束缚那些已经获得了财产的人,没收他们的财产,除非他们用巨款进行疏通,因此,在这样的国家,人们是不会自愿勤奋工作的,只有巧取豪夺才能致富。甚至在较为文明的国家,课税方法不得当,也会产生与此相类似的结果,虽然程度要轻一些。革命之前,法国作家认为,法国的农业之所以落后,农民之所以处于悲惨境地,主要是由于课征人头税的缘故;其实不是因为这种税过重。而是因为它是按照农民的可见资本的多寡课征的,因而农民觉得越穷越好,由此而鼓励了懒惰。财政官员、监督官以及代理总督的滥用职权,要比沉重的赋税更加有害于繁荣,因为滥用权力会破坏安全;所以享有自治权的地区由于没有这种祸害,情况就要好得多。俄罗斯帝国尽管具有极为巨大的改良经济的潜在能力,但国家官吏的普遍贪污腐化却严重地拖了后腿,这是因为,国家官吏收入的多寡,要看他们能否制造麻烦,然后再接受贿赂消除这些麻烦。
  不过,单纯的过度课税,即便是明确而有限的,撇开不公正不谈,也是一种严重的经济弊害。课税过度使勤劳得不到足够的报酬,因而会使人懈怠。在远未造成这一结果之前,课税过度就会极大地妨碍资本的积累,或使资本外流。落在利润上的赋税,即使没有超过这种收入应纳的份额,也必然会减少储蓄的动机,除非有利润较高的国外投资机会。例如,在荷兰,利润似乎早已达到了实际最低水平,因而在上一世纪,其富有的资本家就已把很大一部分资本投在了其他国家的公债和股票上。这种低利润率被归因于沉重的赋税,而沉重的赋税在某种程度上则是其地理位置和历史所强加的。的确,荷兰的赋税数额很大,其中许多是对必需品课征的税,这种税特别有害于工业的发展和资本的积累。但是,当赋税总额很大的时候,其中一部分就不可避免地是有害的。任何消费税,如果很重的话,即使不落在利润上,也往往会使中产阶级携带资本移居国外,因而其结果与课征利润税是一样的。虽然我并不象一些政治经济学家那样认为,一个国家只有财富迅速增加才算境况良好,但我却认为,一个独立国家若过早地处于停滞状态,而其邻国则在不断发展,那就会使它陷入严重不利境地。

第三节 法律不完善与司法不完善的影响

  政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个大题目,还可以细分为许多小题目来谈。例如,司法机构是否完善或有效率等一系列问题就包括在内。如果司法机关的廉洁与能力存在问题,办案拖拉,程序繁琐,费用高昂,使诉讼人不堪忍受,宁愿有冤不上诉,也就是说。如果司法不完善,则不能认为人身和财产是安全的。在英国,司法机关毫无疑问是廉洁的;在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社会的进步也带来了相同的结果。但是,其他种类的法律和司法不完善却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英国,人民缴纳了巨额赋税,而政府作为回报提供的法律服务却如此不完善,由此而大大降低了这种服务的价值。首先,法律的暧昧不明(边沁语)和变化无常,使甚至是非常熟悉法律的人,在事实确凿无疑,无需提出起诉的情况下,也不得不求助于法院主持公道。其次,法院办案拖拉,程序繁琐,索费极高,因而人们与其为最后得到公道解决而付出高昂代价,还不如忍受冤屈;有罪的一方,即使是法院认定有罪的一方,也仍有许多机会胜诉,例加,对方可能由于缺少钱而撤回诉讼,或有可能在牺牲对方正当权利的情况下用折衷方法了结诉讼,或玩弄花招,使法庭不根据是非曲直作判决。发生所列举的最后那种事情,常常不能归咎于法官,因为当前英国的法律制度已严重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建立在与社会状况相适应的理性原则上,而是部分建立在奇思异想上,部分建立在封建土地占有制上,尽管这种土地占有制已经仅仅是法律上的虚构。在英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大法官法庭虽然拥有最好的实体法,但在办案拖拉,程序繁琐和费用高昂等方面也是无与伦比的;而大多数最为复杂的案件,例如公司案件和信托案件都要由该法庭来处理。最近对大法官法庭进行了改革,消除了一些弊病,但还远远未消除所有弊病。
  幸运的是,对于英国的繁荣来说,大部分商业法律还算比较符合现代的需要。商业法律的产生很简单,法庭只是承认了商人为了便利而采用的习惯做法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至少这部分法律实际上是由利害关系最大的人制定的;与此同时,法庭的各种缺陷实际上对商业活动的损害也较少,因为对于商人来说,取决于名声的信用很重要,使舆论对那些一般认为是欺诈的商业行为施加了强有力的限制,尽管日常经验表明,这种限制还不够充分。
  法律的不完善,无论是实体法的不完善还是程序法的不完善,都对法律上的所谓“不动产”(real Property)造成的损害最大(在欧洲的一般法律术语中,不动产也叫作immovable Property)。就这部分社会财富来说,法律提供的保护是极不完善的。这首先是因为这方面的法律变化无常,技术细节一团混乱,人们无论花多少钱,也不能确保土地所有权不受侵害。其次是因为,在当前的法律下,不动产交易得不到适当的法律证明,也就是说,这种交易的法律文件得不到适当的注册登记。第三是因为,不动产的买卖,甚或租借、抵押,除了必须纳税外,还得签订和通过一些繁琐而费钱的文件和手续。第四是因为,在有关不动产的几乎所有案件中,诉讼费用的高昂和办案的拖拉都叫人不堪忍受。毫无疑问,民事高等法院的种种缺陷使土地所有者遭受的损害最大。我想,法律开支,无论是实际诉讼费还是填报各种法律文件的费用,恐怕在大多数大土地所有者的年支出中都是一不小的项目;土地所有者尽管为土地转让支付了法律费用,却很难使买者对土地所有权抱有充分的信心,土地的售价因此而被大大降低。然而,虽然至少从1688年起,土地所有者在英国的立法机构中就已占据了统治地位,但他们却从未在修改法律方面有所行动,不仅如此,还坚决反对某些对他们自己特别有利的土地法修正案;尤其是,由著名的不动产律师组成的一个委员会曾提出一法案,规定土地买卖契约必须登记备案,这项法案由坎贝尔勋爵提交给了下议院,但却触怒了大多数土地所有者,遭到了他们的否决,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人再敢提出这样的法案。土地所有者之所以如此不合情理地敌视这种对他们自己最为有利的法案,是因为他们在所有权问题上胆子极小,而这种胆小正是他们所不愿纠正的法律上的缺陷造成的,还因为他们在所有法律问题上愚昧无知,无法作出判断,完全听从法律顾问的意见,而没有注意到,法律的每一缺陷在给他们带来麻烦的同时,却给律师带来了好处。
  法律制度的种种缺陷如果仅仅给土地所有者带来了麻烦,那并不会严重影响生产的源泉;但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则必然会严重挫伤人们为土地改良投资的积极性;而土地转让费必然会妨碍土地转入那些能最有效地利用土地的人之手;在买卖小块土地时,转让费常常高于土地的价格,所以除个别情况外,也就等于禁止买卖小块土地。然而,这种买卖在几乎所有地方都是极为符合需要的,因为在几乎所有国家,地产不是过大就是过小,需要对大地产进行分割,对小地产进行合并。使土地的转让象资本那样容易,是国家最大的一项经济改良;前面我已一再说明,进行这项改良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
  此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作为达到直接实际目的的一套方法,其优劣即使从经济观点来看,在很大程度也取决于法律对道德的影响。我在前面曾说过,人类的产业活动和所有其他联合活动的效率,取决于人类能在多大程度上相互信任,遵守契约;由此可见,即便是一国的经济繁荣,也会受到其各项制度的很大影响,看它们是鼓励诚实守信,还是鼓励相反的品质。各国的法律至少表面上都鼓励人们在钱的问题上要诚实,要遵守契约Z但是,如果法律为人们提供便利,使其能够玩弄花招,或依仗钱财打官司,从而逃避应负的义务,如果人们有办法合法地达到欺诈的目的,那么,法律便会败坏道德,甚至会败坏人们在钱的问题上的道德。不幸的是,在英国的制度下,这种情况很常见。另外,如果法律过于宽容,使游手好闲和挥霍浪费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对犯罪行为处罚过轻,则会对勤俭的美德和其他社会美德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果法律依靠本身所包含的特许和禁令,在人与人之间制造不公正,例如所有承认奴隶制的法律、所有国家有关家庭关系的法律(尽管程度不尽相同)以及许多国家有关富人和穷人关系的法律(尽管程度更加不尽相同)就都在人与人之间制造了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给人们的道德情操带来更为灾难性的影响。这类问题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远远超出了政治经济学的范围,我提及它们是为了不完全忽略它们,因为它们要比我讨论的那些事情更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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