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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上说,税收制度应该有的各种性质,已被亚当·斯密概括在四条原则中。这四条原则已被后来的著作家普遍接受,可以说已成为经典性原则,因而在本章的开头最好是引述一下这四条原则。 “每个国家的国民,都应尽量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有的收入的比例,缴纳赋税,以维持政府。所谓税收制度的平等或不平等,便取决于是遵守还是忽视这条原则。 “每个人必须缴纳的赋税应该是确定的,不得随意变动。缴纳的日期、缴纳的方法、缴纳的数额,都应该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所有人了解得十分清楚明白。如果不然,每个纳税者就不免或多或少为稳交的权力所左右;税交会借端加重赋税,或利用加重赋税的恐吓,勒索赠物或贿赂赋税。如不确定,哪怕是不专横不腐化的税吏,也会由此变得专横腐化,何况他们这类人本来就是不得人心的。据一切国家的经验,我相信,赋税再不平等,其有害程度也不及赋税的微小不确定。确定每个人应纳的税额,是极为重要的事情。 “每种赋税应该在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时候,应该以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方式征收。地租税或房租税,应在人们通常缴纳地租或房租的时候征收,因为这时对纳税人来说最为便利,这时他最容易拿出钱来。对象奢侈品一类消费品征收的赋税,最终是要由消费者支付的,因而一般是用以下对消费者很便利的方式征收的。消费者是一点一点地缴纳这种赋税的,哪时购货哪时缴纳。买不买东西全在消费者自己,如果这种税使他感到很大不便,那就要怪他自己了。 “每种赋税的征收应设计得使人民所拿出的尽量等于国库所得到的。如果某种赋税使人民所拿出的大大多于国库所得到的,那是由于以下四个原因:第一,要由大批税吏征收这种赋税,他们的薪俸吞掉了所征得的很大一部分税款,而且在正税之外,苛索人民,增加负担。”第二,由于征收这种税,社会上的一部分劳动和资本由生产性较高的用途转入生产性较低的用途。“第三,对于不幸的逃税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及其他惩罪方法,往往会倾其家产,因而社会便失去由使用这部分资本所能获得的利益。不适当的赋税,实为逃税的大诱因。第四,税交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遭受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困恼与压迫”;对此我要加上一句,为防止工商业逃税漏税而制定的种种限制性法规,不仅本身很招人讨厌,要花很多钱来执行它们,而且还常常会给工商业的改良设立不可逾越的障碍。 上述四条原则中的后三条,引文所作的解释或说明已足够了,毋庸另外再加以解释。某种赋税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或违背这些原则,将在讨论各种赋税时予以考察。但这四条原则中的第一条即赋税的平等,却需要作更为充分的考察。人们对这条原则理解得往往还不够全面,普通人的头脑中尚没有明确的判断的原则,以致在某种程度上已对它抱有许多错误观念。 为什么平等应该是征税的原则,因为在一切政府事务中都应遵循平等原则。既然政府对所有的人或阶级向政府提出的要求都一视同仁,政府要求人民所作的牺牲也就应该尽量使所有的人承受同样的压力;必须指出,这正是使全体人民所作出的牺牲减至最低限度的方法。如果某人承担的赋税少于他应该承担的份额,另一个人就要多承担赋税,因而一般说来,某人承担的赋税减轻所带来的利益并不如另一个人的负担加重所带来害处大。所以,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课税平等就意味着所作出的牺牲平等。这意味着,在分配每个人应为政府支出作出的贡献时,应使每个人因支付自己的份额而感到的不便,既不比别人多也不比别人少。这一标准同其他追求理想境界的标准一样,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但是,无论讨论哪一实际问题,其首要目标都应该是弄清什么是理想境界。 然而,有些人并不满足于以一般的公平原则为课税的原则,他们认为,还得有更切合课税的原则。他们最喜欢把每个社会成员缴纳的税款看作是该成员得到的服务的等价物;因而他们更喜欢这样看按财产额征税的公平性,认为这样做之所以公平,是因为如果某人有比其他人多一倍的财产,根据精确的计算,他就得到了比别人多一倍的保护,于是依照买卖原则,他付的价钱就应该比别人多一倍。然而,假设政府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而存在的,这是站不住脚的,于是某些固守酬劳原则的人便进而说,需要保护的不仅有财产而且还有人身,每个人的人身得到的保护量是相同的,固而对每个人征收的固定数额的人头税,是对政府提供的这部分保护的适当回报,而政府提供的另外一部分保护,即对财产提供的保护,则应该按照财产的多寡支付报酬。这样调整一下,表面上可以自圆其说了,而且一些人也欣然接受了这种说法。但是首先,不能认为,保护人身和保护财产是政府的唯一目的。政府的目的同社会联合的目的一样,是极为广泛的。凡扬善避恶的事,都是政府应该做的,既可以直接去做,也可以间接去做。其次,在研究社会问题时,给实质上不明确的事物规定明确的价值,并把这种价值当作得出实际结论的依据,这样做特别容易陷于谬误。不能说被保护的财产是别人的10倍,所受到的保护也是别人的10倍。同样不能说,保护10OO镑1年所耗费的国家资金,是保护100镑1年所耗资金的10倍,而不是两倍,或恰好相等。保护某个人的法官、陆军士兵和海军士兵,也同样保护另一个人;较多的收入并不必然需要较多的警察来保护,虽然有时会这样。无论是以保护所耗费的劳动和资金作标准,还是以任何其他明确的事物作标准,都不存在上述那种比例,或任何其他可以确定的比例。如果我们要估计每个人从政府的保护中得到的利益,我们就必须考虑,如果撤除政府的保护,谁遭受的损失最大。假如能回答这个问题的话,则答案一定是:遭受最大损失的是先天或后天身心最弱的人。这种人几乎必定会沦为奴隶。所以,如果我们所讨论的公平理论有任何公平可言的话,那些最没有能力帮助或保护自己的人既然最离不开政府的保护,就应该支付保护价格的最大份额,而这正好与公平分配的本意背道而驰,公平分配不是要仿效大自然造成的不平等和不公平,而是要纠正这种不平等和不公平。 必须把政府看作是全体人民的政府,真正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弄清谁从政府那里获得的利益最多。如果某个人或某一阶层的人得到的利益很少,以致有必要提出上述问题,则出毛病的不是赋税而是其他事情,应核做的是消除毛病,而不是放任它不管,把它当作要求减税的理由。通常在为某项大家共同关心的事业捐款时,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能力捐款,一般认为,大家在这样做时便是公平地尽了自己的一份力量,也就是说为共同的事业作出了平等的牺牲;与此相同,这也应该是强制性捐助的原则。为该原则寻找精巧或深奥的依据,是多余的。 上面我们讨论了,每个人作出的牺牲应该是平等的,根据这一原则,接下来我们要考察的是,对每个人的财产征收相同比率的赋税,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许多人的回答是否定的,他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收入很少,另一个人的收入很多,但对两者都按十分之一的税率征税,则前者的负担较重。累进财产税这一很受人欢迎的计划依据的便是上述学说,所谓累进财产税是这样一种所得税,其税率随着收入额的增加而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我作了尽可能仔细的考察后认为,该学说所包含的真理成分,主要产生于以下两种赋税之间的差别,一种是可以从奢侈品中节约的赋税,另一种则是侵占生活必需品的赋税,而不管侵占得多么少。从收入为1 镑的人那里每年拿走1000镑,实际上不会使他失去任何生活必需品或舒适品;而如果从收入为50镑的人那里拿走5镑会产生上述结果的话,那么后者所作出的牺牲不仅大于前者,而且与前者是完全不成比例的。纠正这种负担不平等的最公平的方法,是由边沁提出来的,即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所必需的一定数额的最低收入不征税。假如每年5O镑的收入可以养活一家人,可以满足生活和健康上的需要,保持身体良好,但丝毫不能有所放纵,那么,就应该把50镑规定为最低收入,超过这一数额的收入就应纳税,但不是全部收入都纳税,而仅仅是超过50镑的剩余部分纳税。60镑收入应看作是10镑净收入,如果税率为10%,则每年应征收1镑的税,而1000镑收入则应看作是950镑净收入,每年课征95镑税。因此,每个人都按其剩余收入的固定比例而不是总收入的固定比例纳税。对不超过50镑的收入,不征任何税,既不直接征税,也不间接征税(即不对生活必需品征税),因为根据假设,50镑是劳动者应该支配的最低收入,政府不应再减少它了。然而,除了其它可以指出的原因外,以上安排就是对穷人消费的奢侈品应该征税的一个原因。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收入免税与否,取决于这种收入是否真正用来购买生活必需品。即使是收入仅够购买必需品的穷人,若用一部分收入购买奢侈品,也应该象其他人那样,从购买奢侈品的那部分收入中拿出一定的比例担负国家开支。 我认为,给予低收入的免税额,不应超过维持生活、保持身体健康和免受肉体痛苦所需要的收入额。如果为此每年50镑便已足够(够不够当然是有疑问的),那么在我看来,每年100镑的收入和每年1000镑的收入都以50镑为免税额,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的确,有人会说,如果对1000镑收入课以10O镑的税(即使退还5镑),对1 镑收入课以1000镑的税(即使退还5镑),则前一种税比后一种税要重。但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很成问题的,即使它是正确的,也不足以当作任何课税原则的依据。年收入1 镑的人对1000镑的在乎程度是否小于年收入1000镑的人对100镑的在乎程度,如果真是这样,又到底小多少,在我看来,这是个无法确切回答的问题,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财政家都不应以此作为行动的依据。 有人确实认为,比例税制使中等收入承受的负担重于高收入承受的负担,因为按同一比例纳税更有可能降低中等收入者的社会地位。这一事实在我看来是很令人怀疑的。但即使承认这一事实,我也不能赞同政府据此而采取行动,而且也不能赞同这样的看法,即社会地位可以由开支的数额来决定。政府应以身作则,以真正的价值来估价所有事物,所以对于财富,应以它们所能换得的舒适或快乐以及用它们所能购买到的东西来估价;许多人以炫耀所拥有的财富为荣,以让人怀疑没有财富为耻,中产阶级的收入四分之三都是为此而开销的,政府不应助长这种庸俗习气。由于赋税使人们牺牲了真正的舒适和奢侈,政府当然有责任把所征得的税款尽可能公平地分配给所有人;但是,一些人认为尊严取决于开支的大小,则纯粹是一种幻觉,对于所牺牲的这种幻想出来的尊严,政府不必费心去估计其大小。 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欧洲大陆,人们都一直在鼓吹征收累进财产税,其公开宣称的理由是,政府应利用赋税来缓和财富分配的不均。我同其他人一样,热切希望采取措施来减少财富分配的不均,但我却不希望这种措施是用节俭者的钱来救济浪费者。对较高的收入征收较高的税,无异于勤劳节俭征税,无异于惩罚那些工作比邻人努力、生活比邻人节俭的人。受限制的,不应是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而应是不劳而获的财富。公平明智的法律应鼓励人们节省劳动所得而不是挥霍劳动所得。要做到对赛跑者不偏不倚,就应尽力使他们从同一起点起跑,而不是给跑得快的人拴上一重物,以缩小跑得快的人和跑得慢的人之间的距离。的确,有许多失败者比成功者更努力,其所以失败,不是由于努力程度上的差异,而是由于机会上的差昆但是,如果政府通过教育和法律尽其所能地减少了这种机会的不均等,人们也就没有理由再对劳动所得造成的财富不均感到愤慨了。现在来谈通过馈赠或继承获得的大宗财产,遗赠权是基于普通便利的理由应加以限制的一种财产权;我在前面已提议,应限制任何人通过馈赠、遗赠或继承获得的财产数量,以此来防止大宗财产不劳而获地积聚在少数人手里。在前面某一章 中,我还曾提到边沁的建议,即应该废止无遗嘱的旁系继承,财产转归国家所有。除了我自己的建议和边沁的建议外,我还认为,超过一定数量的遗产是非常适当的课税对象,但这种税不宜太重,如果太重,人们生前就会通过馈赠或隐匿财产来逃避这种税,而人们一旦这样做,是没有适当的办法加以制止的。所谓累进原则,就是对较高的收入征收比例较高的税,在我看来把该原则应用于一般的赋税是不适当的,但把该原则应用于遗产税,看来却是正当而有益的。 上述反对征收累进财产税的理由,可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应用于认为只应该对所谓“实际财产”(realized Property)征税的主张。实际财产指的是这样的财产,它不属于经营企业的资本,或更确切地说,不属于所有者亲自经营的企业的资本,如土地、公债、抵押借款以及股票(我想是股份公司的股票)。在我们的时代,除了一笔勾销公债的建议外,还没有哪项如此赤裸裸地违反一般城实原则的建议,在英国得到那么热烈的支持,以致不得不对它加以考察。它连累进财产税都不如,累进财产税还能找到这样的理由,即谁最有能力,谁就应该纳最多的税;而“实际财产”的很大一部分则是没有工作能力的人的生活依靠,而且很大一部分是由零零碎碎的财产构成的。依照仅仅对实际财产征税的主张,对我国的大部分财产,即商人、制造业者、农场主和店主的财产,都应免除纳税的义务;这些人只有在停业后才应该开始纳税,而如果永不停业,就应该永不纳税,我想象不出还有比这更无耻的主张。但以上所列举的并未完全说出这种主张的不公正之处。依照这种主张,赋税将完全落在少数财富所有者身上,但并不是连续不断地落在那一阶级身上,而是落在开征这种税时恰好构成这一阶级的那些人身上。由于征收这种赋税以后,相对于资本的一股利息和营业利润而言,土地和股份公司股票产生的净收入将减少,因而只有通过这类财产的永久贬值才能恢复均势。未来的买者将以降低了的价格获得土地和股票,价格降低额将等于赋税额,买者因此而将避免纳那种税,而原来的所有者即使把财产卖掉后,也仍然背着那一负担,因为他们是以降低了的价格出售其土地和股票的,降低额正好等于赋税额。由此可见,征收这种税无异于按一定的比例把他们的财产充公,该比例等于所征赋税的比例。这样的主张竟然受到欢迎,这突出地表明,在课税问题上是没有良知可言的,之所以没有良知,是因为公众的头脑中没有固定的准则,不知政治上的正义为何物。这项计划竟然得到大批人的支持,这一事实表明,在国家事务中金钱上的公正已不复存在,英国的这种状况同美国废弃公债的作法相比较,只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别而已。 营业利润税的税率是否应该比利息税或地租税的税率低,这是一较为广泛的问题的一部分,即:非世袭性收入是否应该与永久性收入纳同样比例的税,也就是例如薪金、年金或从事自由职业所得到的收入,是否应该与由所继承的财产得到的收入纳同样比例的税,这是人们在谈论现行所得税时经常争论的问题。 现行所得税同等看待一切收入,对于死后收入便消失的人,是1镑收入征收7便士(现在是6便士)的税,对于可以把财产原封不动地传给子孙的地主、股票持有者或发放抵押贷款的人,同样是1镑收入征收7便士的税。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从数学上说,这并没有违反按财产的比例征税的原则。有人说,暂时性收入应比永久性收入纳较少的税,我们的回答是,现在正是这样做的,因为为期10年的收入只纳10年的税,而永久性收入则永远纳税,这一回答是无可反驳的。在这一点上,某些财政改革家犯了一个大错误。他们认为,所得税不应按年收入额的比例征收,而应该按年收入的资本化价值来征收;例如,如果100镑永久性年金的价值为3000镑,而相同数额的终身年金,由于其价值按年计算只及永久性年金的一半因而只能卖得1500镑,那么,永久性收入的所得税率就应该是限期性收入的2倍;若前者每年纳10镑税,则后者应该只纳5镑税。但该论点显然忽略了,它用一个标准估计收入的价值,而用另一个标准估计所纳税款的价值;它把收入化为资本的价值,却忘记了把所纳的税款也化为资本的价值。据称,对价值3000镑的年金征收的税款,应是价值1500镑的年金的两倍,这一主张是无可非议的;但人们忘记了,价值3O00镑的收入是无限期地每年缴纳10镑所得税,根据假设,所纳的税款相当于300镑,而限期性收入只是在收入者活着的时候每年缴纳10镑所得税,根据同一假设,所纳的税款为150镑,而且实际上是能够用150镑买得的。所以,按照现在的比例税制,1500镑收入所纳的税款,就已经是3000镑所纳税款的一半了;如果除此之外还要把其每年缴纳的税款从10镑减至5镑,那它缴纳的就不是永久性收入所纳税款的一半,而仅仅是四分之一了。在这样情况下,为了使1500镑收入每年缴纳的税款达到3000镑收入所纳税款的一半,前者纳税的年数就必须与后者相同,也就是说无限期地纳税。 如果只征收一次税以满足国家在非常时期的某种需要,那么上述那些财政改革家所鼓吹的征税原则也许是很妥当的。根据所有纳税者应作出平均牺牲的原则,凡拥有财产的人,包括未来的继承人在内,都应按其财产现时价值的比例纳税。我感到奇怪的是,那些改革家竟没有想到,正是因为他们所鼓吹的征税原则在只征一次税的情况下是正确的,它才不可能在征收永久性赋税的情况下也是正确的。当每个人只纳一次税的时候,每个人都不比其他人纳税的次数多;在这种情况下是正确的比例,不可能在一个人只纳一次税而另一个人要纳好几次税的情况下也是正确的。然而,这正是实际出现的那种情况。永久性收入纳税的次数总是多于暂时性收入纳税的次数,原因是永久性收入延续的时间总是长于限期性收入。 人们力图借助于数字偏袒限期性收入,简言之,就是力图证明比例税不是按比例征收的,但很显然,为此而作的所有证明都是荒谬可笑的。这种证明不应依据数字,而应依据人的需要和感情。对暂时性收入者应按较低的税率征税,并不是因为他的财力较小,而是因为他的需要较大。 设有AB二人,A每年可获得暂时性收入1000镑,B从世袭财产中每年也可得到1000镑。虽然A和B的收入在名义上是相等的,但A从其收入中拿出100磅纳税,并不象B那么轻松,因为A通常要为其儿女或其他人积蓄一笔钱,B却没有此种必要;如果A的收入为薪金或从事自由职业的所得,则一般说来,他还要积蓄一笔钱来防老;而B则可以把其收入全部花掉,不必为晚年生活担忧,死后还可以把财产留给儿女。如果A为了应付那些需要必须从其收入中拿出300镑存起来,那么向他征收100镑所得税就是向700镑征100镑税,因为这100镑税只能从他可用于消费的那部分收入中支取。如果他把100镑税按比例分摊在每年的开支和每年的储蓄上,也就是说减少开支70镑,减少储蓄30镑,那么,固然他眼前所作的牺牲同B所作的牺牲比例相同,但他儿女的生活和他自己的晚年生活却会因为这种税而恶化。为儿女和晚年积累的资本额将减少十分之一;资本额减少,收入也就将减少,这等于是对A的继承者征收两次所得税,而B的继承者只被征收一次所得税。 所以,赋税公平的原则,按其唯一合理的意义,应解释为牺牲公平,它要求:如果一个人必须储蓄一部分收入来为晚年和儿女的生活作准备,那么此人确实用于这方面的那部分收入就应予以免税。 如果的确可以信赖纳税者的良心,或可以从别的方面充分证实纳税者申报的是实情,则征收所得税的适当方法就是只对用于开支的那部分收入征税,而对用于储蓄的收入予以免税。因为用于储蓄和投资(一般说来,所有的储蓄都可用来投资)时,收入还要因此而为所带来的利息或利润缴纳所得税,尽管它已为本金纳了税。所以,如果不对储蓄免税,纳税者用于储蓄的收入就会被征收两次税,而用于消费的收入则只被征收一次税。把全部收入花光的人,每镑收入纳税7便士,也就是说缴纳3%的税,仅此而已;但如果他储蓄一部分年收入,用来购买股票,则除了他已为本金缴纳的3%的所得税外(这将以相同的比例减少利息),他每年还要为利息支付3%的税,这等于是为本金再支付3%的税。因此,非生产性开支仅缴纳3%的税,而储蓄却要缴纳6%的税;或更正确地说,他为全部收入缴纳3%的税后,还要为剩下来的97%的收入再缴纳3%的税。由此而造成的这种不利于节俭的差别,不仅是不得当的,而且也是不公平的。向用于投资的款项课税,然而又向投资再获得的收入课税,这等于是向纳税者的同一部分收入课两次税。本金与利息在纳税者的资财中并不是两部分,而只是同一部分计算两次:如果他得到利息,那是因为他储蓄了一部分本金,如果他把本金都花掉,他就得不到利息。然而,因为他既可以储蓄又可以花费,所以看起来他似乎可以同时做这两件事,一方面可以得到储蓄的利益,同时又可以得到花费的利益,于是便依据这种印象向他征税。 不赞成对储蓄实行免税的人一直认为,法律不应该通过人为的干预破坏储蓄动机和花费动机之间的自然竞争。但我们已经看到,破坏这种自然竞争的,是对储蓄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对储蓄免税的法律;由于储蓄用于投资后便要照章纳税,因而投资前对其实行免税,是使它不致纳两次税的必要措施,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因为用于非生产性消费的钱也仅仅是纳一次税。另一种反对论点是,富人最有能力进行储蓄,给予储蓄以特权便是偏袒富人而损害穷人。我的回答是,享受这种特权的仅仅是那些节欲的富人,仅仅是那些不用于满足他们的需要而用于生产性投资的收入。这种收入不是被他们花费掉,而是以工资的形式分配给穷人。假如这有利于富人,我倒要知道哪种课税方法有利于穷人。 凡不对储蓄免税的所得税,实际上都是不公正的;而不具备以下条件,是不应该投票通过任何所得税的,这个条件就是,申报书的格式和所要求的证据的性质,能确保人们不滥用免税权,滥用免税权的表现形式有,一只手储蓄,而另一只手借债;或者今年把去年的得以免税的储蓄花光。如果能防止滥用免税权,那么暂时性收入和永久性收入之间也就没有哪一方应较多地予以免税哪一方应较少地予以免税的问题了,因为如果暂时性收入比永久性收入纳的税少的话,那只是由于暂时性收入者必须作较多的储蓄,而所储蓄的钱理所当然地应予以免税。但如果没有办法保证免税权不被滥用,那么在公正方面退而求其次的作法便是,在征税时考虑到不同阶层的纳税者应该储蓄的金额。能够做到这一点的唯一权宜方法是采用两种不同的税率。我们很难把一种暂时性收入与另一种暂时性收入在延续时间上的差别考虑在内;就最常见的非世袭性收入而言,每个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是千差万别的,根本无法考虑到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所以也许就有必要满足于对所有继承性收入采用一种统一的税率,而对所有非世袭性收入采用另一种统一税率。在确定这两种税率的比例时,当然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武断;也许,对非世袭性收入的四分之一给予免税,是人们所最容易接受的,因为一般认为,就各种年龄和各种健康状况的人来说,把非世袭性收入的四分之一为儿女和晚年生活储蓄起来,是适当的比例。 前面讲过,实业家的纯利润中,一部分可以看作是资本的利息,具有永久性质,其余部分可以看作是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报酬。是否有超过利息的剩余,取决于有关的实业家能活多久,甚至取决于他是否继续营业,因而这种剩余有权享有与限期性收入相同的免税额。而且我认为,由于这种剩余是不稳定的,它还有理由享有更高的免税额。相对于每年可得到1000镑永久性收入的人而言,拥有某一收入的人,若因为小变故,就有可能完全丧失这笔收入,甚至背上债,那么,即使平均说来他每年也可以得到1000镑,但感觉却是不同的。如果对于终身性收入按其数额的四分之三征税,那么对于扣除利息后的营业利润不仅也应按其数额的四分之三征税,而且还应进一步降低税率。或者,使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收入享有四分之一的免税额,或许也可以充分满足这方面的公平原则。 以上便是解释赋税公平原则时会遇到困难的主要常见事例。正如我们在前面一个例子中所看到的,赋税公平的真正意义是,不应按收入额课税,而应按支出能力课税。无法始终一贯地把这一原则应用于所有场合,并不构成反对它的理由。设有甲乙二人,拥有相同数额的非世袭性收入,但甲身体不好,儿女很多,而乙身体健壮,儿女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想在其死后为儿女留下遗产,那他就不得不比乙更加省吃俭用;由于征税时不能考虑到这种差别,有人便认为,只要收入的绝对额相等,就不必去考虑任何这种差别。但并不能因为很难做到完全的公平合理,我们就不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公平合理。设有年金领取者甲和乙,甲可望再活5年,乙可望再活2O年,但给予甲的免税额并不比乙大,对于甲来说,这样做尽管是残酷的,但同对双方丝毫不予以免税的作法相比还是要强一些。 在结束赋税公平原则的讨论之前,我要说,在某些情况下,这一原则是有例外的,但这些例外并不与该原则的核心即公平合理相抵触。假设有这样一种收入,其所有者不花任何气力,也不作任何牺牲,它就会不断增长;拥有这种收入的人构成一社会阶级,他们采取完全消极被动的态度,听凭事情自然发展,就会变得愈来愈富有。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没收这种收入的全部增长额或一部分增长额,绝不违反私有财产制赖以建立的那些原则。这当然不是说把人们的所有财产都没收,而仅仅是没收由于事情的自然发展而增加的财富,用它来造福于社会,而不是听凭它成为某一阶级的不劳而获的财富。 地租实际上就正是这种情况。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加,使地主的收入无时无刻不在增长;虽然他们不动一下手指不花一分钱,但他们的收入在社会财富总额中所占的绝对额和相对额却愈来愈大。他们不干活儿,不冒风验,不节省,就是睡大觉,也可以变得愈来愈富。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他们究竟有什么权利获得这种自然增加的财富,如果国家从一开始就保留有权利,可以根据财政上的需要对地租的自然增长额课税,又有什么对不起地主的呢?我承认,不分青红皂白,把每一项地产的地租增加额都充公,是不公平的,因为对各种具体情况来说,尚没有办法把仅仅是由于一般社会环境造成的地租增加与土地所有者运用技术和进行投资而导致的地租增加区别开来。唯一可行的,是采取一项一般性的措施。第一步应是估计全国所有土地的价值。应对所有土地的现时价值实行免税;但过了一段时间以后,随着人口和资本的增加,地租也必然会上涨,这时便可粗略地估计出地租的增加额。估计的标准可以是农产品的平均价格。如果农产品的价格上涨,则可以肯定,地租也上涨了,而且(如前面已经说的)地租的上涨幅度甚至要比价格的上涨幅度大。根据由此而得到的数据和其他数据,就可大致估计出全国的土地因为自然原因而增加了多少价值;在制定一般土地税时,为了防止计算错误,应使税额大大低于估计出的地租增加额,这样便可确保由于土地所有者的投资和勤劳而增加的收入不受损害。 既然各国都宣称有权对地租的增长额课税,则很显然,国家这样做的正义性是不容怀疑的,但一些国家却不行使这种权利,这难道不就等于放弃了这种权利吗,例如在英国,前一个世纪购买土地的人,不仅为现有的收入而且还要为预期的增长额支付价格,他们这样做不正是因为确信国家对土地将只按与其他收入相同的比例课税吗?他们的这种把握的有效性是因国而异的,取决于有关国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放弃了那种本来毫无疑问地完全属于它的权利。大多数欧洲国家都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在需要的时候,都不加限制地对地租课税。在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土地税是国家岁入的主要来源,其税率一直不受其他税的影响而单独提高或降低。在这些国家,无论谁购买土地,都得准备缴纳更高的土地税。英国的土地税则从上世纪初以来一直未发生变化。最近一次有关土地说的法令反而降低了土地税;虽然自那时以来,由于农业的发展、城市的扩展和建筑物的增加,地租的上涨幅度很大,但由于议会中地主占优势,却一直未能正当地对这种不劳而获的收入征税。在我看来,由此而产生的预期,已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因为在这样一个长时期内,由于自然原因而并非由于努力或牺牲而增加的全部收入,一直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没有被专门征税。我认为,从现在起,或从议会认为适当的今后某一时刻起,便没有理由不赞成对地租的增加额专门课税。在这样做的时候,只要确保地主得到其土地的现时市场价格,对他们就没有什么不公平的,因为土地的现时市场价格便包含了全部未来预期的现值。关于这种税,较为可靠的征税标准也许不是地租的上涨或谷物价格的上涨,而是土地价格的一般上涨。征收这种税而不使土地的市场价值降低到最初估计的价值以下,这一点很容易做到;而只要做到这一点,则无论征收多少税,也不致亏待土地所有者。 国家分享未来因自然原因而增加的地租是否合法,人们尽可以有自己的看法,但却不应该把现有的土地税(遗憾的是,我国的土地税很少)看作是一种赋税,而应该看作是为公众利益收取的一种租费;这种租费是地租的一部分,从一开始就归国家所有,从来不是地主收入的一部分,因而不应把它看作是赋税的一部分,从而也就不应以此为借口来免除地主所应缴纳的其他赋税。如果把现有的土地税看作是赋税,那么什一税也可以看作是对地主征的税了;在孟加拉,全部地租都归国家所有,只把其中的十分之一给予地主,剩下的十分之九由国家掌握,依照上述那种看法,这十分之九也可以看作是对被赐予十分之一地租的人征收的不公平的赋税了。一个人拥有地租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他对地租的其余部分也拥有正当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地主拥有地产,最初是要尽封建义务的,相对于封建义务来说,现在的土地税是微不足道的;他们被从封建义务下解放出来,本来应该付高得多的代价才对。自土地税问世以来,凡购买土地的人,就必须缴纳土地税。所以没有任何理由把土地税看作是对现在的地主征的税。 只有当土地税是特种税时,以上议论才适用于土地税,若从地主那里征得的税款与从其他阶级那里征得的税款相等,则以上议论就不适用于土地税了。例如在法国,对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和收入(动产和专利)也征收特种税,假如土地税不比其他税高,就没有理由认为国家对土地收取了租费。但是如果土地除了按与其他财产相同的税率纳税外,还必须向国库另外缴纳一笔税,则这超出的部分严格说来就不是赋税,而是国家保有的一份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只对地主征收土地税,对其他阶级不征收特种税。所以,全部土地税不是赋税,而是一种租费,如同国家保有的不是一部分地租,而是一部分土地一样。正如每个共同承租人担负的地租不是其他共同承租人的负担那样,土地税也不是地主的负担。地主无极因土地税而要求补偿,也无权要求把土地税算作其应缴赋税的一部分。象现在这样继续征收土地税并不违反“赋税公平”原则。 接下来我们将考察赋税公平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可应用于间接税,并考察在应用于间接税时应作什么修改。 除了前面提到的那些课税原则外,有人还提出了另外一项课税的一般原则,即课税的对象应该是收入而不应该是资本。赋税不侵蚀国家的资本额,当然是极为重要的;但赋税侵蚀资本,与其说是特定的课税方式的结果,还不如说是赋税过重的结果。赋税过重到一定程度,即使最勤劳的人也会破产的,特别是当赋税随意变动,以致纳税人不清楚自己将可以保有多少收入时,或者当由于课税,勤劳和节俭反而成为不合算的事时,情况更是这样。但如果可以避免这些错误作法,如果所征收的税额不超过当今赋税最重的国家征收的税额,就不必担心赋税会使国家丧失一部分资本。 使赋税完全落在收入上,丝毫不落在资本上,这是哪一种财政制度也做不到的。无论哪一种税,如果予以免税的话,其中一部分都会被储蓄起来;无论哪一种税,如果实行免税的话,人们都不会把它全部用于增加开支,而不储蓄一部分来增加资本。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赋税都部分地取自资本;在穷国,无论征收哪种税,都不可能不阻碍国民财富的增长。但在资本充裕、积累资金的精神强烈的国家,赋税阻碍国民财富增长的作用则几乎感觉不到。在后一类国家,资本积累已达到了这样的阶段,在该阶段,生产的不断改良使资本迅速增长——而且这种增长甚至有超过生产改良的强烈倾向,以致由于资本外流和所谓周期性的商业危机,利润仅仅保持在最低水平;由此可见,即使不通过课税拿走一部分利润,一部分资本也会外流或被商业危机毁掉,因而赋税所起的作用与资本外流或商业危机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即为以后的储蓄腾地方。 所以我认为,反对征收遗产税,在富国没有什么意义。反对征收遗产税的人认为,对遗产征税就是对资本征税。实际情况确实如此。正如李嘉图所说,假定某人被征收房屋税和酒税1O0镑,那么这个人也许会改住租金较低的房屋,少喝酒,或缩减其他开支,以此节省出全部税款或一部分税款。但是如果向他征收100镑税是因为他获得了1000镑遗产,则他便会认为只获得了900镑遗产,并不感到有必要节省开支。所以,遗产税完全是由资本缴纳的,在一些国家,这会成为反对遗产税的重要理由。但首先,该论点不适用于发行国债而必须用一部分税收来偿付国债的国家,因为偿付国债的税收依然是资本,只不过是从纳税者手中转到了国债持有人手中。其次,该论点特别不适用于财富迅速增长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即使以极高的税率征收遗产税,每年征得的税款也只是年资本增长额的很小一部分;征收的遗产税只不过为相同数额的储蓄腾了地方,不征收遗产税,只会妨碍人们进行储蓄,或使已经储蓄的钱被送到国外进行投资。象英国这样不仅为自己而且还为半个世界积累资本的国家,可以说,其公共开支完全来自多余的资本;其财富目前多得也许根本感觉不到赋税的存在。其赋税所拿走的,不是生产资料,而是享乐资料;如果不征税,人们便会用由此而节省的钱纵情享乐,或用来满足某种目前尚未满足的欲望或嗜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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